查看原文
其他

中伦观点 | 仲裁管辖权十大裁判规则 (下)

2016-04-30 牛磊 中伦视界



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是商事合同的缔约方在涉及争议解决时经常感到困惑的问题。本文重点梳理了近年来北京、上海两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其他相关仲裁管辖权的司法裁判案例,针对商事仲裁协议的十大热点问题,整理归纳出相关裁判规则,供商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拟订及相关争议处理中参考借鉴。


上期分享《 仲裁管辖权十大裁判规则 (上)》,本期为下半部分。


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条款效力


【问题】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则仲裁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一: 
NorwegianDeck Machinery AS(挪威甲板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威和重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4)二中民特字第01496号]


裁判要旨:


上海二中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表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存在明确指向并达成一致,虽然甲板机械公司否认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其并不能就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具体指向的仲裁机构向本院作出说明;

其次,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名称上相差“中国”两字,但两者名称的其他文字表述部分完全相同,甲板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名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且《合作协议》中约定仲裁地为上海,该约定也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的规定。

据此,可以认定甲板机械公司与威和重工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案例二: 
振扬(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9号]


裁判要旨:


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签署于2011223日,当时上海存在的仲裁机构有三家,分别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如果双方约定的是除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两家仲裁机构,则文字上不可能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故可以推断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双方选择了唯一的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实务指南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以及对仲裁机构认识的局限性,往往在订立仲裁协议的时候无法正确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对于这种情况,法院通常是从文字以及逻辑上来进行确认,或通过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予以弥补。如果可以辨别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则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如果无法辨别或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则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为了确保仲裁协议的效力,建议在起草合同仲裁条款时尽可能描述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

 

“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所涵盖的争议范围


【问题】仲裁条款通常约定将“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任何争议”提交仲裁,那么“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任何争议”究竟涵盖多广的争议范围?“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任何争议”是否包括侵权纠纷?

 

案例一: 
ExperExchange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


ExperExchange与汉王科技签订的《2002许可协议》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约束,并按照香港法律来解释。一旦发生任何有关该协议的起诉或诉讼,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寻求仲裁,或由香港仲裁中心裁决,协议双方明确表示服从该判决。” ExperExchange对汉王科技、天津汉王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汉王科技、天津汉王以上述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最高院认为,ExperExchange所提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本案系使用、复制、传播该协议所约定的RTK计算机软件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遂驳回ExperExchange的起诉。

 

案例二: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55号]


裁判要旨:


美恩超导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华锐风电公司擅自修改涉案软件,未经授权在风力发电机组中复制、安装并使用,并提交证据证明该修改行为是对涉案软件源程序的修改。华锐风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其认为本案争议属于履行《华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而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美恩超导公司提起的侵权纠纷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最高院认为虽然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但涉案软件源程序并非采购合同标的物。美恩超导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授权许可书中,明确约定独占许可使用权限为制造权、销售权、转售权和服务权。采购合同各项条款均不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就涉案软件著作权及其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最高院认定美恩超导公司提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属于“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人民法院对本案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

 

实务指南 


我国仲裁法在规定仲裁的适用范围时仅仅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没有对通过仲裁解决侵权纠纷作出限制。从实践来看,在仲裁协议约定将“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的情况下,只要侵权纠纷与合同有关,则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至于如何判断侵权纠纷是否属于“合同有关”的争议,则需要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具体审查加以确认。案例1本身就是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此,有关软件著作权侵权显然是与许可合同密不可分的,自然应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而案例2虽然也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但仲裁条款仅存在于计算机软件的采购合同中,软件采购的法律关系与软件源程序的侵权应该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因而,不适用于同一仲裁条款约束。实践中,应根据争议产生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对应的争议解决方式。

 

启动仲裁程序的前置条件


【问题】仲裁条款中常见“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申请仲裁……”,对于这种仲裁前的友好协商条款,通常称之为仲裁前置程序。如有仲裁条款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那么提交仲裁前是否必须履行这些前置程序,如不履行会有什么样的后果?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号]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虽然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但其未明确约定协商的期限,约定的内容比较原则,对这一条款应当如何履行和界定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而结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来判断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约定的“友好协商”和“协商不成”这两项条件,前项属于程序上要求一个协商的形式,后一项可理解为必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妈湾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此,在前一项条件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一项条件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因此“争议还未到提起仲裁的时间,仲裁机构不应受理”的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指南 


上述案例中,对于仲裁前置程序本身的约定并不详细,因此最高院最终以“协商不成的后果”已出现为依据,认定了仲裁受理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对前置程序详细约定的仲裁条款,比如详细约定协商的日期、协商的方式、协商的参与人员等,在此情况下,即使“协商不成的后果”出现,是否依然可以以此为依据而认定前置程序的不履行不影响仲裁的受理?对此,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判例对此作出认定。实践中,如有仲裁前置程序的约定,还是建议仲裁前履行该前置程序,并保留书面的证据证明前置程序的履行,避免仲裁程序上的瑕疵。

 

涉及贸仲CIETAC总分会的仲裁条款问题


【问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其原分会之间的管辖问题,在最高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管辖批复”)后,算是有了比较明确的界定。管辖批复后,法院对于贸仲总分会问题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如何认定的?


案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2015)二中民特字第05768号]


裁判要旨:


北京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1124日以政府令的方式公布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于2013920日签订,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申请仲裁。如有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上述批复于2015717日施行,故涉案仲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之后上述批复施行之前签订,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属于上述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据该批复,涉案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平安保险公司以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主张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进而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指南 


最高院管辖批复以原贸仲分会的更名日以及管辖批复的施行日为时间节点,来判定贸仲及其原分会的管辖权,确定原贸仲分会的更名日就比较重要了。以上述判例来看,法院以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政府令作为原华南分会更名日的确定时间,即20121124日。相应的,贸仲原上海分会宣布的更名时间为2013417日。尽管目前有了相对明确的指导标准,但为了确保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议起草合同仲裁条款时准确描述各机构的名称。例如,如果是希望选择贸仲原华南分会或原上海分会,则应采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或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的名称;如果是希望选择贸仲,则应当继续采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的名称,具体可以参考各个机构给出的示范仲裁条款。

 

共同侵权能否打破仲裁管辖


【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的当事方,提起仲裁也仅能针对合同当事方来提起,不能在仲裁中加入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制度不同)。但实践中,出现了在合同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以共同侵权为依据,将合同当事方及第三人作为共同侵权方而避开仲裁直接在法院起诉的案件,那么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为法院所接受呢?


案例一: 
《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轻纺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二: 
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05)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WP公司是以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WP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与吉化公司、淞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WP公司主张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淞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吉化公司的侵权目的亦实现不了,故WP公司对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是必要的共同侵权之诉。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吉化公司关于本案应基于合同约定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三: 
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和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之间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2)民提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西霞口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可以认定西霞口公司以瓦锡兰上海公司、瓦锡兰芬兰和西特福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系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西霞口公司与瓦锡兰芬兰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西特福公司,西霞口公司与西特福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亦不能约束瓦锡兰芬兰,且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瓦锡兰上海公司既非《供货合同》当事人,也非《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案涉两份仲裁协议对其亦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案涉两份仲裁协议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所有当事人。青岛海事法院对案涉纠纷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实务指南 


上述三个案例均是一方当事人试图通过共同侵权来突破仲裁协议限制,但最高院在三个案件中的观点并没有完全统一,案例1中,最高院认为共同侵权不能突破仲裁条款的约束,而案例23中,最高院则认为共同侵权可以突破仲裁条款的约束。从判决本身来看,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别,是因为在案例23中,最高院都认定涉案侵权纠纷为必要共同诉讼。换句话说,如果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则争议可以分割开来各自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仲裁协议限制也就不必突破。虽然案例23从一定程度上便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由于法院在决定管辖权时通常不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这样的合并审理程序也可能会为希望逃避仲裁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所利用。如果法院仅凭证据表面形式就认定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并进而确定管辖权,则一旦经过实体审理发现共同侵权并不成立,就会出现丧失原管辖权基础的尴尬局面。从案例23的判决来看,由于尚无明确的指导标准,对于共同侵权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突破仲裁协议限制都有待进一步确认。对此,在等待立法机关或最高院给出更加明确的意见的同时,建议对每个争议案件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而采取最合适的诉讼或仲裁策略。


作者其他文章仲裁管辖权十大裁判规则 (上)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